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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滕玉东交通肇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玉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玉东,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周晓丹,吉林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玉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吉011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滕玉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5日l1时许,被告人滕玉东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龙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4公里处越过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沿龙双公路由南向北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载乘被害人杨国清、金明玉、马明辉、王某某、李某某)相撞,致机动车损坏,滕玉东、赵某某、杨国清、金明玉、马明辉、王某某、李某某受伤,杨国清、金明玉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国清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金明玉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脑干出血、肋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滕玉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滕玉东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12月2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事故处理处民警到吉大一院对滕玉东进行讯问,滕玉东接受民警调查。原审判决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事故死亡证明、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赵某某、金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滕玉东供述;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玉东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致多人受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滕玉东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鉴于被告人滕玉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滕玉东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滕玉东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其因伤未及时报案,但始终未离开肇事现场,且其妻子曾主动给交警队打电话称滕玉东愿意投案,滕玉东在医院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罪行,属于自首,原判量刑过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上诉人滕玉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而滕玉东供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即无意识,醒来后即在医院,公安机关在医院对其进行讯问,依照上述情节,其在撞击后失去意识,不可能存在保护现场或明知他人报警及委托他人投案情节,故不具备主动到案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及上述意见中所规定的情形,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已对其坦白情节予以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滕玉东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常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