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西安三森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学财、何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三森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王学财,何建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三森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茂义,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平,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陕西省富县茶坊镇古洲峁村村民,现住富县茶坊富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上诉人西安三森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学财、何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三森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与被上诉人王学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茂义、被上诉人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西安三森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学财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学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学财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学财等四人清理水渠淤泥系上诉人所指示和授权而为之,且造成王学财受伤的原因系其自身所造成,是在结束劳务后脚踩淤泥湿滑受伤的,故该责任应由王学财自行承担。二、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x光片检材不全以及其上的时间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病史摘要中没有东关分院的住院病历,故原审法院对于王学财损失的认定错误。三、在王学财没有提供持续性误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错误。被上诉人王学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鉴定内容记载真实,赔偿数字确切。被上诉人何建平辩称,2015年4月10日之后我再没有给上诉人干过活,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成。被上诉人王学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2968.18元,去除8000元,剩余84968.18元,护理为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0元;2、由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以鉴定结论为据);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蒋定文(被告何建平工地站场人)叫原告王学财等四人在西安三森景观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H5合同段K64+000_K71+000(茶坊镇畔上行政村路对面)边坡平台清理水渠淤泥,承诺一下午每人60元,由三森公司支付。在干活结束后,原告王学财因脚踩淤泥湿滑从4米高的护坡上跌下受伤。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经拍片、作CT后,在医生的建议下,当晚被转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1)胸12椎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住院29天,共支出医疗费92087.88元。经本院委托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项进行了鉴定,以2015年11月27日陕中金司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37号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学财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学财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三)被鉴定人王学财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鉴定费2300元。经审核原告应获得残疾赔偿金【7932元(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0%】=47592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误工费【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26日(定残日前一天)】计105天×100元/天=10500元、营养费200元,上述各项合计185449.8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雇员身份在被告在西安三森景观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H5合同段K64+000_K71+000(茶坊镇畔上行政村路对面)边坡平台清理水渠淤泥,在劳务结束因自己脚滑跌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三森公司承担。被告三森公司申请追加何建平为被告,并认为原告是何建平雇佣,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西安三森景观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件该段工程中栽树、挖坑工作分包给被告何建平完成,浇水、树木运输由三森公司负责,结合被告三森公司与蒋定文(何建平的施工站场人)结算情况亦可印证被告何建平仅负责栽树、挖坑,被告三森公司无证据证实自己将清理水渠的工作承包给何建平或该清水渠是被告何建平挖坑工作的必须部分,加之在治疗期间支付8000元费用,亦可间接印证被告三森公司雇佣原告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清理水渠淤泥的原告等人由三森公司雇佣,被告三森公司认为水渠清理由何建平雇佣原告等四人,未有书面合同载明,被告何建平未予认可,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且原告无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据此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应由被告三森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学财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三森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学财医疗费9208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后续外伤护理9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7592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200元。上述各项合计185449.88元。减去已支付8000元,下余177449.88元,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学财对被告何建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学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被告西安三森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王学财为证明延大附院x光片上的时间属于笔误,提供了延大附院骨四科出具的王学财住院情况说明予以佐证该事实,对于该证据加盖有相应的印章予以证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学财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且造成王学财受伤的原因系其自身所造成,故该责任应由王学财自行承担。经查明,上诉人与何建平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没有清理淤泥的约定,故清理淤泥的工作并不在该合同范围之内,且上诉人与何建平签订合同的履行时间截止2015年4月10日,而王学财受伤的时间却是在2015年8月14日,为此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何建平就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此外蒋定文在一审庭审中亦述称其代表上诉人找的王学财干活清理淤泥,加之王学财受伤的地点为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H5合同段边坡平台,而该地点属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结合上述事实,可以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上诉人雇佣王学财的事实存在。另,王学财系在劳务结束后因脚滑而受伤,故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又主张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的依据内容存有问题,经查明,上诉人虽对鉴定依据存有异议,但却对该鉴定书既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评定不当,又未按规定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书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王学财的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不应将王学财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学财的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安三森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上诉人西安三森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锐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