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邓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峰,男,汉族,1985年7月16日出生。辩护人吴建宝、殷超,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峰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峰于2016年11月1日1时许,通过事先联系,在其居住的本市江汉区前进四路汉寿里15号5楼3号的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贩卖给龙鹏飞,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峰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峰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峰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邓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邓峰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盛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