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7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勇与福清市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福清市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1民初7051号原告:林勇,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清市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建设局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488547180P。法定代表人:刘云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男,被告职员。原告林勇与被告福清市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控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及被告城投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原告树木款及配套费用92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买一批美丽异木棉树,于2016年11月19日运至福清市××霞楼村路边暂放,准备栽种在附近的承包地上,由于树都是活的,肉眼可以辨别,所以没有设提示标识。次日因为下雨没有栽种。第三日即11月21日被告非法将原告的树木锯掉了八棵,原告发现后即向福清市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报案,经龙江派出所出警,被告承认了锯树的事实。原告每株美丽异木棉树以780元购买,8株树木价格为6240元,木棉树由漳州市运至福清市的运费、装卸费、人工费计3000元,以上共计9240元。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城投控股辩称,原告述称的堆放树木的地点位于龙江××路××小学喇叭口段,是当地居民堆放垃圾的地点。被告的工作人员在11月21日早上清扫垃圾时,发现该处垃圾堆上有很多树干,等了半天,都没人来处理���因平时也有人将活的树木扔掉,故工作人员以为是垃圾。由于当时进行文明城市检查,每天都要清理卫生,故工作人员将树木锯掉准备用垃圾车运走。此时,原告出现了,并与被告工作人员产生争执,被告就报警处理。现原告无法证明诉争树木属于原告所有,且被告在整个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由被告负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交的福清市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龙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现场照片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1日,被告在位于福清市××路××小学喇叭口段垃圾清运点清运垃圾时,将堆放在该处的8株树木作为垃圾锯断并准备运走,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本院认为,据现场照片、龙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被告陈述,讼争树木堆放的地点是日常垃圾清运点,且该树木上并未设置所有权人信息等提示内容,故从形式上判断,作为动产的树木已脱离了所有权人的占有,在此情形下,被告据常理可能产生讼争树木为垃圾的判断。现原告主张其系讼争树木的所有权人,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关于讼争树木系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因原告未能证明讼争树木系其所有,故原告与本案缺乏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爱平审判员 林远程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丽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