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吴海金与吴培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金,吴培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50号原告吴海金,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陈国荣,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和,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邵武森杉炭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黄文华,福建匠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钧泓,福建匠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海金与被告吴培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思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荣、被告吴培和委托代理人黄文华、曾钧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金诉称,2011年8月24日,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与邵武市新固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邵武市新固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承建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的钢结构车间工程。2011年8月23日,案外人吴建新通过他人账户向被告吴培和缴纳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吴培和收款后出具了收据,约定半月内归还保证金。签订合同后,工程并未施工,经吴建新多次催讨,被告吴培和一直未归还该工程保证金。2016年12月5日,原告吴海金与案外人吴建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吴建新将自己享有的对被告吴培和1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该债权后电话通知了被告,被告吴培和并未归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9,000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培和答辩称:1、被告所在的公司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与债权转让方吴建新所在的公司邵武新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24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100,000元工程保证金系由邵武市新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转给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收到了这笔钱,原告起诉要答辩人吴培和个人归还工程保证金主体不适格,被告起诉主体是错误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原告称约定保证金半月内还清,但在《施工合同书》里并未约定,如该款存在争议,原告应当在半个月后的两年之内向被告所在的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主张,故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100,000元工程保证金作为邵武市新固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单方解除施工合同的违约金,归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所有。希望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本案被告吴培和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2份:书证1、收款收据及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收到吴建新缴纳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约定半月内还清,此后,被告的工程建设项目并没有交给吴建新承建,工程保证金也一直未退还给吴建新;书证2、债权转让协议书及电话录音记录;证明:2016年12月5日,吴建新将对被告的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电话告知了被告,现在被告应当依法归还原告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吴培和质证认为:对书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吴培和在收款收据上签字,是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吴建新是代表邵武市新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书证2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吴建新所代表的邵武市新固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承建吴培和所代表的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即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在超过了诉讼时效后,吴建新所在公司将该笔保证金转让给原告,与被告吴培和无关。书证2的电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吴培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3份书证:书证1、《施工合同书》;证明:1、2011年8月24日,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与以原告吴建新为法定代表人的邵武市新固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邵武市新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的钢构车间工程;2、《施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邵武市新固钢结构有限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即2011年8月24日进场施工;3、《施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在钢结构材料进场之日,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将工程保证金100,000元退还给邵武市新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书证2-1、关于邵武市新固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回函;书证2-2、记账凭证;书证2-3、报销单;书证2-4、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书证2-5、邮寄发票;以上证据证明:1、合同签订后,邵武市新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施工图纸未经双方确认签字”为由,要求解除与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2、2011年9月8日,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向邵武市新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复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邵武市新固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至迟于2011年9月11日进场施工,否则视为违约,但邵武市新固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予理会;3、2011年9月8日,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已经将此《复函》邮寄给邵武市新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书证3、《证明》及转款、记账凭证;证明:邵武市新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将1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入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培和的个人账户后,吴培和于2011年8月27日将该保证金转入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原告质证认为:书证1《施工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单位已经默认解除,无法律效力,因此是不合法的;且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该合同并未包含要求吴建新所在公司缴纳保证金的相关条款,合同第六条第3项所提及的退保证金的时间与原告方提供的收据上注明的退保证金的时间不同,故为性质不同的保证金。对书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是被告所在单位单方面制作的证据,均可事后补做,随时可制作,因此是不真实、不合法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书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出具的此份证据是被告所在公司单方制作,均可事后补做;且被告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系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打款给“乐丁营”进行个人资金周转,而不是交给被告所在单位。故被告个人收取吴建新保证金100,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吴海金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吴培和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所要证明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24日,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与邵武市新固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邵武市新固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承建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的钢结构车间工程。合同签订前一天(即8月23日),邵武市新固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新通过吴海常(原告弟弟)账户向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培和转账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吴培和收款后出具了收据,并约定半月内归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邵武市新固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未进场施工,被告吴培和亦未归还该工程保证金。2016年12月5日,吴建新与原告吴海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吴建新将对被告吴培和1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签订该协议后原告电话通知了被告,被告吴培和至今未归还。同时查明,吴培和系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新系邵武市新固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100,000元工程保证金系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与邵武市新固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之间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所形成,还是吴培和与吴建新个人之间形成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即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与邵武市新固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工程承发包关系,至于该合同是否实际进行施工,不影响两公司间形成的承发包关系。第二,吴培和系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新系邵武市新固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证金虽由个人账户之间转账,作为法定代表人依法律规定可以代表其公司行使职权。第三,原告方无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保证金系吴培和与吴建新个人之间因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综上,100,000元工程保证金系邵武市森杉炭业有限公司与邵武市新固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之间因《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所形成的,吴建新个人不享有主张该工程保证金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吴建新个人不享有主张本案工程保证金的权利,吴建新无权转让该债权,故该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海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吴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思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丽丽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