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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与腾冲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杨某3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腾冲市人民政府,杨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581行初2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原告:王某2,男,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仁和镇。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腾冲市腾越镇山源社区官厅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庄宇,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申常,腾冲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发燕,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杨某3,男,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永,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杨某3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某3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1、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钦,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申常、腾发燕,第三人杨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王某2诉称,二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父亲王某、母亲王某。父母生前生育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三子杨某3、女儿王某。王某1居住保山,系保山监狱退休干部,王某2保山监狱退职后居住施甸,杨某3住腾冲老宅,王某出嫁,居住于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砚塘小区5号。父母亲生前未留遗嘱,死后遗有位于原腾冲下西街78号宅基地一块,该宅基地原来登记的权利人为父亲王某1,面积195.7平方米。兄妹四人自父母百年归终后没有对父母遗留的宅基地做过具体分割。1996年,第三人背着原告,骗取登记了腾国用(9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原告到腾冲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查询时,该局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原告变更时间为2005年10月13日,因该局工作人员不给原告查看具体档案,真相到底如何,原告也不清楚。而原告直至2016年棚改期间,才从棚改办了解到父母生前的宅基地已经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了,为此,原告曾申请社区调解,但未有结果。原告认为,自己对父母已经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父母死后该宅基地作为父母遗产,自己有权利继承应继份额,故原告作为宅基地的权利人之一,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被告在无其他权利人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宗遗产登记给第三人,明显是权属不清,属证据不足的错误行政行为,故请依法撤销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腾国用(9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有权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按程序进行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二、被告颁发的腾国用(9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三、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依据第三人杨某3及其母亲王某的共同申请进行的更名变更登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05年10月10日第三人杨某3及其母亲王某共同向被告职能部门国土局申请,请求将腾国用(9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更名为第三人杨某3,腾越镇天成社区居委会在申请书上签有“杨某3系合法继承人请给予更改土地使用名称”的字样并加盖印章,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研究,进行了更名变更登记。被告进行更名变更登记的行为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的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是1996年8月20日颁发的腾国用(9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0月13日进行的更名变更登记,原告直到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某3述称,一、大哥王某1从小就到昌宁湾甸上学并工作到退休,二哥王某2也是从小到湾甸上学,后来结婚上门到二嫂家生活,三姐王某出嫁,兄弟姊妹中只有第三人留在老家居住,与父母生活,照顾父母。父母唯一有一块老家房地产,面积也不大,没有多余的祖业。当时父母多次明确说好,该房产归在家的第三人一人享用,两原告当时也是知道的,说好后第三人才重新建盖了房屋。为防止兄弟之间争议,母亲去世前也留下遗嘱,老家祖业全留给第三人一人。原告也是知道土地证变更到第三人名下的,两原告及嫂嫂也多次表态,说第三人与妻子帮我们尽孝,腾冲的祖业我们不会与你们争了。虽然说父母已经明确老家祖业归第三人,但在父母去世后,第三人为兄弟之情,拿过给原告王某22万元,拿过给王某13万元,按当时的房地产价格行情,5万元足以买下祖遗房产的一半份额以上。二、腾冲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腾国用(9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宗地位于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文风小区***号(原腾冲县城关镇四街下西街**号)。原告王某1、王某2与第三人杨某3系同胞兄弟,其父王某1(1991年去世)、母王某(2007年去世)生育三子一女,即原告王某1、王某2、第三人杨某3,女儿王某。1996年,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原腾冲县人民政府,2015年腾冲撤县设市)向王某1颁发腾国用(9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0月,第三人杨某3向原腾冲县国土资源局(现腾冲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签有“王某”名字及原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有“杨某3系合法继承人请给予更改土地使用名称”意见并加盖印章的《申请书》,申请将腾国用(9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姓名变更为第三人杨某3。同年10月13日,腾冲县国土资源局在腾国用(9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材料中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备注栏内,批注“根据本人申请经2005年10月13日研究同意将原持证人变更为其子杨某3。”;同时将《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王某1”画上双横线,在旁边填写“杨某3”;将腾国用(9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原土地使用者姓名涂去后填写为“杨某3”,在“变更记事”处批注“根据本人申请经2005年10月13日研究同意将原土地使用者变更为其子杨某3。”;并在上述各批注处、修改处加盖“腾冲县国土资源局更正”条形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结合本案,系对腾国用(9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由王某1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杨某3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对本案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作出了变更登记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林聪审判员  马绍益审判员  章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甜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