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琳与沈阳锦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沈阳锦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230号原告:李琳,女,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丽,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锦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宁南街78号(1-7-8),组织机构代码31323009-3。法定代表人:徐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姝,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亚坤,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琳与被告沈阳锦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被告沈阳锦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姝、戚亚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琳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入职沈阳锦呈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前台秘书工作,平均每月实发工资3275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2016年11月30日,被告单方面无故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未给予任何赔偿,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92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6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锦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临时招募原告帮助其销售楼房的活动系基于被告取得的润汇长堤湾项目的推介销售权,与原告建立的劳务关系期限也仅限于享有润汇长堤湾项目推介销售权的期限内,一旦被告的推介销售权期限届满或者丧失,被告即会与原告终止劳务关系。后因开发商内部管理原因,润汇长堤湾项目推介销售权发生争议,原告无法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原告在被告处仅提供了短暂的劳务活动,原告依据其提供的短暂、临时性的劳务活动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被告明显不公平,且原告工作特点也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二者是原告为被告提供楼房销售的劳务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仅提供了其在钉钉软件上的出勤记录作为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钉钉软件是阿里巴巴公司旗下一个任何人都可以通过互联网下载的私人聊天工具,原告提供的钉钉软件上的打卡记录仅是其对自身工作情况的简单记录,是其在手机上单方作出的个人行为,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不应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原告及被告使用钉钉软件仅是为了方便同事之间相互联系交流,被告并未用该软件进行监督和考核,从原告提供的钉钉软件打卡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存在多次签到未签退或并非在长堤湾售楼处签到,若被告依据该软件进行考核管理,那么原告的绝大部分考勤是不符合规定的,但因被告并没有使用钉钉软件进行考核管理,所以被告对原告考勤打卡的地点没有严格的要求,原告也亦未因为考勤打卡而受到任何惩罚及处分。因此,钉钉软件仅是原告等同事之间相互联系交流的工具,原告仅凭钉钉软件打卡记录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提供劳务期间与事实不符。从原告在诉状事实和理由中陈述的提供劳务开始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终止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而其提供的钉钉打卡记录显示终止考勤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原告所述与其自身提供的证据之间前后矛盾。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且需就原告的劳务期间进行调查核实。另外,原告提供劳务费标准为每日83元,而非其所述月工资3275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仅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入职被告处,在长堤湾售楼处从事置业顾问工作,于2016年11月27日通知离职,原告9月份工资为2990元、10月份工资为3590元、11月份工资为3330元。工作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时间、工作职责受被告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将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裁决被申请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6年12月26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11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考勤截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系双方无争议之事实,争议之焦点为双方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并据此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原、被告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问题。劳动关系应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劳动力的使用者及劳动者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其二,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其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作为公司法人,具备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李琳亦已满十八周岁,符合劳动者的法定条件。同时,原告李琳入职被告处后,按照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且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入职、离职时间和工资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名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应当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记录和职工名册等证明原告李琳的工资数额和入职、离职情况,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按照原告自述的入职、离职时间和工资数额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46元(3590元/月÷21.75天×11天+33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原告自述的其9月份、10月份、11月份工资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92元[(2990元÷13天×21.75天+3590元÷18天×21.75天+3330元÷19天×21.75天)÷3×0.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锦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46元;二、被告沈阳锦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9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锦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荆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名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