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513号原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汽车客运西站。法定代表人尹翔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西春,男,1972年9月26日,公民身份号码×××,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三河市。136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宋春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西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939.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11点15分,原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的驾驶人焦西春驾驶×××号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因紧急刹车导致乘客受伤,原告垫付医疗费14939.14元,×××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诉如前请。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每人为6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医药费单据2张和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其公司为受伤乘客李凤芝垫付医疗费14939.1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5月25日9时30分,案外人李凤芝乘坐原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的×××号客车由赤峰前往燕郊,车辆行驶到河北隆化地界时,驾驶人焦西春因紧急刹车,导致李凤芝自座位上扑倒在车内的通道上,造成李凤芝受伤。原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驾驶人焦西春将李凤芝送至河北省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尺骨茎突骨折,3、左腕部皮肤挫伤。李凤芝住院治疗19天,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李凤芝在治疗期间,原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4939.14元。另查明,原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的×××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0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的×××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承运人责任保险为每人每座限额600000元,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939.14元。被告的辩称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939.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