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中区洋洋洋石类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内江市志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中区洋洋洋石类装饰材料经营部,内江市志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中区洋洋洋石类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国际家居商贸城五金机电市场。经营者:李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茂,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市志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育耘,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江市中区洋洋洋石类装饰材料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志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案涉土地性质未予查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为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各方当事人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内江市中区洋洋洋石类装饰材料经营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周利芬审判员 吴 敏审判员 王 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阴 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