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进军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军,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668号原告:王进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昌乐县营丘镇桃园官庄村***号。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黄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润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桂兰,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菲,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进军与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桂兰、赵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原告的人事档案、体检表、社会养老保险手册;2、赔偿因未给原告转档或丢失档案造成的损失(工资、社会养老保险损失)1054041元。事实和理由:1995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因犯错误被告通知原告回家等通知。至今被告未给依法办理一切法律程序和劳动关系手续,使其无法办理失业、就业、社会养老保险,也无法办理退休。2003年至2015年,因被告未给转档、丢档案造成的工资损失434041元(2003年至2016年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总和),无法办理退休损失720000元(3000元/月×240个月)。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时效,应当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5月,原告到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凿岩工作。2003年3月15日,原告王进军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2003年4月1日,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以原告王进军盗窃矿石为由作出玲金劳人字[2003]8号《关于将王进军开除的决定》。同年4月,被告将原告的档案移送至当时的招远市再就业中心。2016年5月,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的人事档案、体检表、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赔偿因未给原告转档或丢失档案造成的损失434041元及社会保险损失720000元。2016年5月12日,仲裁委以原告请求已超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去人事档案科要档案时给的一份档案合同,证明原告的档案都没有了,就剩这两份了。2、2012烟民终一字1083号判决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在庭审时法官问关于人事档案的问题,被告也不知道档案在哪。434041元是2003年至2015年因被告没有转档,使原告无法就业,造成的工资损失,庭后三日内提交计算详细清单。720000元是按20年计算每月按3000元(招远市退休工资的平均数),3000元×240个月=720000元。原告称这不是档案是一份劳动合同表,只是档案的一小部分。档案应该有简历、荣誉证书、操作证书、爆破证书、先进证书、毕业证书、体检表、工资记录表等等。2003年,原告到单位劳资去找的,关于原告的待遇、劳动关系、为什么不让上班、要生活费,当时答复都给你转调出去了,人事档案不能给���人。2004年也去找,每年都去找,一直到现在。2015年,原告在劳保事业处要求拿着个人的劳保手册和单位证明,到劳保事业处办理95年以前没有联网的保险,所以原告到单位去找过,单位说给找一直没找到,在职的工人的一切手续劳资已经带着劳保手册和一些相应的手续已经到劳保事业处办理了,因原告的劳保手册单位找不到了所以一直没有给办理。劳资有个姓杨还有董某某他们都说原告的劳保手册找不到了,所以无法办理。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原告说的这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所说个人档案里只有这两份,无法证明。对证据2、庭审笔录因为那个案子并不涉及个人档案问题,所以被告方没有作出调查,开庭时就说不清楚。2003年4月8日,被告已经将原告个人档案同李某某、高某某、彭某某一同转到招远市再就业中心,具体多少���项目不清楚。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早就不用了。原告的档案都转出去了,转档案的手续找不到了,因为时间太久了。本院认为,2003年4月1日,被告依法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并按当时相关规定将原告的档案转送至招远市再就业中心,事实清楚;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转送原告档案过程中存在遗漏、丢失等行为。事隔10多年后,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提供原告的人事档案、体检表、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赔偿因未给原告转档或丢失档案造成的损失(工资、社会养老保险损失)105404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进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云人民陪审员 张宇光人民陪审员 张振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