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审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廖启礼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廖启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行审182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霍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何银,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办事员。委托代理人胡志胜,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办事员。被执行人廖启礼,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顺建(勒)罚〔2016〕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的处罚事项为: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北村槎涌股份合作社大曲尺围头地块(宗地号:149030-W001)面积为969.03平方米土地;二、拆除在非法占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北村槎涌股份合作社大曲尺围头地块(宗地号:149030-W001)面积为363.4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北村槎涌股份合作社大曲尺围头地块(宗地号:149030-W001)面积为969.03平方米土地的处罚事项,因涉及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涉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书等材料,因此,对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依据顺建(勒)罚〔2016〕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的处罚事项,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驳回其申请。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拆除在非法占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面积为363.4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事项,被处罚人对该项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是在收到该项拆除的处罚决定后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在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24日收到该项处罚决定,其对该项的处罚决定的起诉期限届满时间为2016年7月9日,申请复议期限届满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因被处罚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对被执行人不履行该项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申请执行该项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期限应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但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于2017年3月27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项处罚事项,已超过了三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依据顺建(勒)罚〔2016〕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两项强制执行申请。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嘉敏审 判 员 郑旭辉助理审判员 涂远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