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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洪晓丹、江晨晖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晓丹,江晨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1执413号申请执行人洪晓丹,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江晨晖,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洪晓丹与被执行人江晨晖离婚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江晨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晨晖在福州市马尾区松门港务公司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晨晖在福州市马尾区松门港务公司工资收入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启暖执行员  林 翔执行员  陈华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