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四川三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陶在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四川三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陶在辉,杨云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311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5号。负责人:黄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杰,男,汉族,1978年4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银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钟小明,男,汉族,1985年1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银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三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工业园区创业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陶在辉。被告:陶在辉,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杨云川,女,汉族,1987年5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与被告四川三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甲公司)、陶在辉、杨云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成都银行委托代理人冯杰、钟小明,陶在辉及同时作为三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在辉到庭参加诉讼,杨云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甲公司偿还成都银行贷款本金30181.27元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至到2017年2月8日的利息为712708.61元)。2、陶在辉、杨云川对上述借款本金30181.27元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成都银行对三甲公司D180430140918503的《质押合同》项下、存单号为NO.00772234、账号为10×××83、开户行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孵化园支行、因(2015)邛崃执字第1534-2号执行裁定书被划转至四川省邛崃市财政局账户的定期存单500000元资金拥有质押权,应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成都银行与三甲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180401140918402的《借款合同》,成都银行按约向三甲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流动资金。2014年9月18日成都银行与陶在辉、杨云川签订合同编号为D180430140918488的《保证合同》,陶在辉、杨云川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26日,成都银行与三甲公司签订合同编号D180430140918503的《质押合同》,三甲公司将金额500000元,存单号NO.00772234、账号为10×××83、开户行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孵化园支行的定期存单作为5000000元贷款的质押物交予成都银行入库。2014年9月18日,成都银行与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180430140918502的《保证合同》,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目前,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已于2016年9月5日进行了代偿,金额为:4952331.30元。2015年12月2日,邛崃市人民法院人员来到成都银行的下属网点孵化园支行,向柜台出具编号为(2015)邛崃执字第1534-2号执行裁定书将借款人陶在辉质押给成都银行的500000元资金转至邛崃市财政局账户。截至2017年2月8日,三甲公司仍然拖欠成都银行贷款本息,陶在辉、杨云川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三甲公司、陶在辉答辩称,对成都银行所述的欠款事实,以及对尚欠的债权债务无异议,仅对500000元执行分配存在异议。因近期没有偿还能力,成都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应考虑一下当时农民工的社会稳定问题。杨云川未作答辩。成都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质押合同》一份、《出质权利凭证清单》、《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业务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成都银行电汇凭证》、《支付凭证》、《成都银行普通存单》、《抵(质)押权证出(入)库清单》、《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存单质押账户限制通知单》、《借款支取凭证》、《执行异议申请书》等证据,能证明成都银行与三甲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陶在辉、杨云川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三甲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为该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并已履行部分保证义务,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成都银行与三甲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180401140918402的《借款合同》,成都银行按约向三甲公司发放了金额5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三甲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成都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三甲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9月18日成都银行与陶在辉、杨云川签订合同编号为D180430140918488的《保证合同》,陶在辉、杨云川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成都银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的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成都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9月26日,成都银行与三甲公司签订合同编号D180430140918503的《质押合同》,三甲公司将金额500000元,存单号NO.00772234、账号为10×××83、开户行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孵化园支行的定期存单作为5000000元贷款的质押物交予成都银行入库。担保范围为成都银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的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成都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9月18日,成都银行与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180430140918502的《保证合同》,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成都银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的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成都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成都银行于2014年9月26日向三甲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另查明,三甲公司的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25日到期,截至2016年9月4日,三甲公司所欠成都银行借款本金4982912.57元、利息519677.77元、罚息186902.05元。2016年9月5日(担保人)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为三甲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成都银行代偿借款本金:4484621.31元、利息467709.99元,合计4952331.30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三甲公司尚欠成都银行借款本金30181.26元、累计欠息714266.25元。再查明,三甲公司向成都银行提供的存单号NO.00772234,账号为10×××83内存款500000元质押款项,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对三甲公司提供给成都银行的质押存款单款项500000元予以扣划,对此成都银行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崃执异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成都银行的异议申请。2016年1月14日成都银行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川0183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成都银行的诉讼请求。成都银行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川01民终9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3民初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成都银行的起诉。本院认为,成都银行与三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陶在辉、杨云川与成都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三甲公司与成都银行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三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8日,三甲公司尚欠成都银行借款本金30181.27元、利息712708.61元。成都银行主张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陶在辉、杨云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保证合同约定,陶在辉、杨云川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陶在辉、杨云川依约应对三甲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三甲公司提供的存单上的款项500000元质物,被划至四川省邛崃市财政局账户的定期存单资金拥有质押权,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三甲公司与成都银行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三甲公司自愿以存单号NO.00772234、账号为10×××83、开户行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孵化园支行的定期存单存款金额其金额500000元作为其向成都银行借款5000000元的质物,并将质物定额存单交付成都银行入库(占用),因此,质押合同生效,但该质押存单帐户内的质押款项(质物)已灭失客观上无法再实现优先受偿权;对被扣划至邛崃市财政局账户的定期存单500000元资金是否拥有质押权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问题,已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川01民终9124号《民事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对成都银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三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0181.27元及利息712708.61元(截止2017年2月8日,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及罚息、复利),之后即2017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的罚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以本金30181.2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二、陶在辉、杨云川对四川三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14元,由四川三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陶在辉、杨云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狄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