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伟东与黑龙江冠华路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东,黑龙江冠华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03民初350号原告:李伟东,男,无固定职业。被告:黑龙江冠华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伟东与被告黑龙江冠华路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原告李伟东诉称,被告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八五三农场四分场至五林洞公路A1标段项目工程时,项目负责人贾XX联系李伟东进行施工,拖欠民工费117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写下承认单,起诉要求该公司给付李伟东民工费1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李伟东向法院起诉的劳务合同纠纷,系冠华建设公司承建的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四分场至五林洞公路工程A1标段修路工程中发生,工程由冠华建设公司承包给赵国章施工,冠华建设公司与赵国章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如因发行本合同发生诉讼,应在主包人(冠华建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贾XX为赵国章现场负责人,发生的纠纷应遵照本合同约定执行。综上,依照法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冠华建设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道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伟东与冠华建设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李伟东所在地与冠华建设公司住所地均不在红兴隆法院辖区内,冠华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黑龙江冠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苏长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宣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