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某、刘某与农银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满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001年10月2日出生,满族。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刘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作平,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周某姐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陈丽君,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凯,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00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清原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00404号民事裁定;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裁决。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所购买的保险系被上诉人所设的营业部在清原县建设大厦四楼时所购买,现营业部搬迁至清原县河南高速路口对面,即被上诉人办理保险的住所地在清原县,保险合同的履行地也在清原县,只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公司在抚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合同也是合同,所有合同的地域管辖都要依照此法条执行,不因承担责任的主体公司不在合同履行地而不受管辖。刘传波的人寿保险理赔案就应当归清原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也说明由刘传波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清原县人民法院管辖,没说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农银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上诉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英额门镇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可认定被保险人刘传波(已身故)生前住所地为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故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0040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青审 判 员 赵威代理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