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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春红与刘坤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红,刘坤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2760号原告:王春红,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刘坤三,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王春红与被告刘坤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坤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以12.3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被告因购买塔机向原告借款7.8万元。2013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5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欠条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欠款,仅在2015年10月归还5万元,剩余欠款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又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6年10月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坤三未作答辩。原告王春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张、借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5份,证明被告刘坤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主要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被告刘坤三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3万元后返还了5万元,仍欠原告12.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春红与被告刘坤三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7.3万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欠款数额为塔机7.8万元,现金9.5万元,于2014年12月底还清该款。被告此后返还原告5万元借款。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现金4.5万元,塔机7.8万元,以前给王春红写的两张借条一律作废,在16年10月前还完。借条未约定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坤三向原告王春红借款17.3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了借款,被告返还了5万元借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12.3万元的借条,因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未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2.3万元。案涉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因此2016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12.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3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坤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红借款1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共计3930元由被告刘坤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岩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