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罗某湖南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罗某,湖南某公司,长沙某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493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瑶,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军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湖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汉族。第三人:长沙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刘某诉称,刘某与罗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其向罗某支付定金20000元,罗某在刘某银行按揭贷款审批通过之后15个工作日内配合刘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刘某支付罗某20000元定金并已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审批,而罗某至今未配合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此遭受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罗某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刘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罗某支付刘某违约金43000元;3、罗某支付刘某损失30000元;4、罗某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罗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刘某起诉的依据是罗某、刘某、丙方(长沙市岳麓区优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丁方(湖南某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实际上包含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本案刘某起诉的仅仅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及到权利义务主体仅仅是本案的刘某、罗某。2、长沙市芙蓉区仅仅是丁方所在地,并非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而法律规定的约定管辖不得约定超出上述范围的法院关系,因此,《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管辖约定条款对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无效中,并不适用于本案诉讼。3、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无约定管辖或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形下,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第三人三方在长沙市室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涉及到不动产物权转让原因关系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债权纠纷,而非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于专属管辖。因此,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所地辖区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因长沙市五一大道中天广场辖属芙蓉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宜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子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