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军、陈新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军,陈新玲,郭灿喜,靳玉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03民初321-1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继红,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被告:王建军,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陈新玲,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郭灿喜,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靳玉生,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军、郭灿喜、靳玉生、陈新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陈新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新玲的起诉。审判员 原本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