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4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汝璋与邹芳海、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汝璋,邹芳海,张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359号原告:李汝璋,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现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高建勇,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芳海,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龙口市,现住龙口市,被告:张娜,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李汝璋与被告邹芳海、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汝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芳海、张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邹芳海于2015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按每年6%支付,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还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还款期限已满,二被告饰词拖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5026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7日,被告邹芳海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汝璋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零贰拾陆元,借款期间利率按每年6%支付,还款日期至2016年6月25日,连本带息还清。借款人:邹芳海,2015.11.27”。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录音材料、婚姻登记审查表、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邹芳海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出具借条的过程有原、被告双方录音材料相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二被告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邹芳海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所以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5026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芳海、张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汝璋偿还借款185026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邹芳海、张娜承担。案件受理费4001元,由被告邹芳海、张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