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瑞博与被告贺珍山、杜川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博,贺珍山,杜川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405号原告:杨瑞博,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贺珍山,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杜川堃,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瑞博与被告贺珍山、杜川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博、被告贺珍山、杜川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贺珍山立即归还他的借款本金84000元,被告杜川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杨瑞博称,他与被告杜川堃相识,后经杜川堃介绍他与被告贺珍山相识。2014年6月份被告贺珍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提出借款,他同意后向被告贺珍山出借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半年,当场扣除半年利息12000元,被告贺珍山向他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贺珍山,担保人杜川堃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2日在他多次催要下,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新的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瑞博现金十万元正,借款人:贺珍山,担保人:杜川堃,2016年3月2日。还款时间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到还完为止”。此后,被告贺珍山向他归还16000元本金,下剩84000元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贺珍山辩称,他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属实,约定月利率2%,当时扣除12000元的利息,实际给付他88000元。借款后他曾于2014年年底给原告归还5000元利息,2015年年底给原告归还10000元利息。后经他与原告协商,将所欠利息计算为本金于2016年3月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他分四五次共计给原告归还16000元,因他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归还借款。被告杜川堃辩称,原告与被告贺珍山所说均属实,他为该笔借款担保亦属实,他会督促被告贺珍山尽快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贺珍山因资金紧张,经被告杜川堃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向被告贺珍山出借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便在出借的100000元本金中预先扣除半年利息12000元。被告贺珍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杜川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贺珍山于2014年、2015年向原告共清偿利息15000元。2016年3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贺珍山协商,将下欠的部分利息计算为本金,被告贺珍山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双方再未约定利息,被告杜川堃为该笔借款继续担保,此后,被告贺珍山分数次向原告归还16000元,下剩84000元未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6月份被告贺珍山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按约定的利率提前扣除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前期借款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给付被告的88000元计算。2016年3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部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在前期借款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折算成年利率为24%,根据原、被告前期借款本金与原告已归还的利息及记入本次借款的部分利息之和记算的利率亦未超出上述规定,且上述行为系原、被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根据2016年3月2日的借款条据请求被告贺珍山给付下欠借款本金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告杜川堃在被告贺珍山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川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珍山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杨瑞博借款本金84000元,被告杜川堃对被告贺珍山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贺珍山承担950元,退付原告杨瑞博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享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