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6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胡小兰杨军与重庆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兰,杨军,重庆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民生路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3民初6685号原告:胡小兰,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杨军,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西来寺4号。法定代表人:张剑。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民生路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83号。法定代表人:佘红玲。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重宾商务楼4楼。负责人:赵传标,总经理。原告胡小兰、原告杨军与被告重庆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民生路支行、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胡小兰、原告杨军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小兰、原告杨军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小兰、原告杨军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胡小兰、原告杨军负担。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