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高剑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高剑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76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宇,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剑涛,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高剑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剑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51085.87元;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56480.58元、罚息439.69元、复息1197.23元,以及2016年12月16日(含)的罚息与复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751085.87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56480.58元为基数,均按日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本案律师费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期限360个月,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剑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严格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高剑涛拖欠借款本金1751085.87元、利息56480.58元、罚息439.69元、复息1197.23元,共计1809203.37元。据此,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高剑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高剑涛为借款人(抵押人)、重庆龙湖德卓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金额为1800000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3年9月25日至2043年9月25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55%为基础浮动0%,即为年利率6.5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4.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等额还款即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5.抵押人愿意将其购买的房屋抵押给贷款人,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6.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7.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8.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以原告为贷款方(抵押权人、甲方)、被告高剑涛为借款方(抵押人、乙方)、重庆龙湖德卓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担保方(开发商、丙方),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房屋作为高剑涛借款的担保,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至2043年9月25日。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高剑涛发放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44年1月23日止,扣款日为11日,首次扣款日为2014年3月11日。被告高剑涛从2015年10月11日开始逾期,并从2016年6月11日起停止还款,截至2016年12月15日已连续逾期七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1085.87元、利息56480.58元、罚息439.69元、复息1197.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剑涛发放借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高剑涛连续3期以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剑涛偿还借款本金1751085.87元,截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56480.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高剑涛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息,原告要求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12月15日的罚息439.69元、复息1197.23元,以及2016年12月16日后的罚息与复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751085.87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56480.58元为基数,均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本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高剑涛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告并未举示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的相应证据,故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剑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751085.87元;二、被告高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56480.58元、罚息439.69元、复息1197.23元,以及2016年12月16日(含)后的罚息与复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751085.8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6480.58元为基数,均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如被告高剑涛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高剑涛所有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未受偿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80元,减半收取10540元,由被告高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