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贾立娟与潘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立娟,潘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983号原告:贾立娟,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潘春艳,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贾立娟与被告潘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立娟、被告潘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潘春艳立即偿还原告贾立娟欠款11800元及利息708元(现暂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计息,11800×0.5%×12=708元),合计本息12508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潘春艳给付原告贾立娟利息按月利率0.5%计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春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贾立娟与被告潘春艳系朋友关系,被告潘春艳因生活所需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原告贾立娟从自己的积蓄中拿出11800元借给被告潘春艳,被告潘春艳为原告贾立娟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载明:人民币11800元,2015年12月末还款,欠款人:潘春艳,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被告这一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贾立娟的日常生活。综上,原告贾立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无奈之下,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诚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潘春艳辩称,向原告贾立娟借钱一事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事情经过是:被告潘春艳与原告贾立娟的弟弟贾立军已经订婚,被告潘春艳分三次将借款还给了贾立军,第一次偿还2000元,第二次偿还8000元,第三次偿还4000元,共计14000元。故该笔借款被告潘春艳不同意偿还,如果原告贾立娟坚持索要,应向其弟弟贾立军索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末,被告潘春艳向原告贾立娟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潘春艳为原告贾立娟出具11800元(包含本金1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1800元)的欠据一枚,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贾立娟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贾立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潘春艳借款的事实。被告潘春艳质证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贾立娟递交的欠条一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春艳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春艳向原告贾立娟借款并为原告贾立娟出具借条一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贾立娟与被告潘春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春艳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贾立娟主张被告潘春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立娟要求被告潘春艳以本金11800元月利率0.5%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因11800元欠据内已经包含双方约定的该期间利息,对于原告贾立娟重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潘春艳称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贾立娟要求被告潘春艳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共计11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重复计算的利息708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贾立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1800元(10000元×1.5%×12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本利合计11800元;二、被告潘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贾立娟以本金10000元为基础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贾立娟负担8元,被告潘春艳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晓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建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