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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钱卫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卫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卫明,男,1964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熟市。被告人钱卫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卫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卫明分别于2016年7月下旬、8月中旬、9月上旬、10月13日多次至常熟市东南食品城中美酒业附近、常熟市东南食品城同心缘喜铺门口附近等地,趁无人之际,窃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90元、燕京牌啤酒3箱。案发后,赃物阿胶枣、花好月圆十六年陈黄酒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钱卫明已部分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钱卫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钱卫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卫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卫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钱卫明先后多次至常熟市东南食品城,趁无人之际,窃得苹果汁、黄酒、阿胶枣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9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8月中旬的晚上,被告人钱卫明先后两次至常熟市东南食品城中美酒业附近,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门口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00元的顶真牌苹果汁、芒果汁各1箱及燕京牌啤酒3箱。2、2016年9月份的某日晚上,被告人钱卫明至常熟市东南食品城同心缘喜铺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于该处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50元的花好月圆黄酒5箱、被害人谭某放置于该处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80元的花开富贵黄酒2箱。3、2016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钱卫明至常熟市东南食品城同心缘喜铺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于该处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80元的花好月圆黄酒2箱、被害人杨某放置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0元的阿胶枣1箱。2016年10月13日晚上,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东南街道珠泾苑四区180号被告人钱卫明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钱卫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芒果汁4瓶、花开富贵黄酒12瓶、花好月圆黄酒39瓶、阿胶枣1箱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钱卫明对被害人陈某作了退赔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卫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朱某、杨某、谭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钱卫明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货清单,收条、谅解书,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卫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钱卫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卫明对部分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钱卫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钱卫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卫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