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恭杰、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恭杰,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恭杰,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458384065。法定代表人:周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新新,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柯,男,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恭杰因与被上诉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恭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赣0802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广汇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法律关系混乱,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双方是为了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的争议,建设工程承包从广义上说也是承揽合同。但从一审法院在判决的理由部分,却认定为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与承揽合同两者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错误地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而事实上,上诉人取得工程款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2、证据认定完全偏袒一方当事人。从整个一审判决看,双方都分别提供了自己结算数据,按照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数字,被上诉人尚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3万余元,而被上诉人的结算数字,被上诉人已多付工程款55万余元。双方的结算都是单方面的,均未经对方确认。应该说,双方提供的结算数字其效力是相仿的。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数字全部予以认定,而对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数字全部予以否定。对证据的认定与否,连最基本的说理都没有,难以令人信服。3、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把被上诉人毫无根据的单方陈述当作案件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在工程未完工情形下离开工地,导致原告另行请人做完工程。”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判决后至少两处作出这样的认定,完全是主观臆断。实际事实是,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清理完场地,才离开工地的。至于外墙砌砖等工程也并非上诉人离开后“另行请人”,而是因为这部分工程不是原告的承包范围,被上诉人早已安排其他人在做了,几乎是与上诉人同时施工的。4、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工程量结算单,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整个判决的唯一证据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工程量结算单。而这份结算单无论从形式上、内容上,都不具有证据效力。(1)该结算单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是被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在起诉前没有与上诉人洽谈协商,也没有向上诉人发送过,更没有经上诉人签字确认。(2)结算价款前后矛盾,无计算依据。结算单对于上诉人施工部分价款是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5元计算,所谓未完成部分是按每立方米200元计算的,前后计算标准不一样。这里的每立方米200元的计算标准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3)结算单上所谓上诉人未完成部分工程,合同并未有过约定,因此不是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其实这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早已承包给另外人,其施工几乎与上诉人的施工同时进行。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广汇集团公司答辩称:1、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吉安市儒林里特色文化古街的泥工工程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因上诉人擅自离开,迫使被上诉人另行请人完成施工,经统计多支付了上诉人工程款551092.6元,上诉人取得该款缺乏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2、关于上诉人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问题。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建筑图纸,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2425平方米。被上诉人按实际施工计算的总建筑面积为33489.72平方米,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建筑面积计算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总建筑面积超过了建筑图纸面积,有利于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称外墙砌砖不包括在其所承包的主体面积内,缺乏依据,不应采纳。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地构成违约,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了自身原因自行离开的事实。考虑上诉人的经济状况,被上诉人未予追究其违约责任,另行请人完成了施工。上诉人在离开时按理应当提供工程量统计原始凭据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未果。为此被上诉人制作了工程量结算清单,庭审中,上诉人对清单上所列未完成的工程量统计予以认可,该结算清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该结算清单所列工程量计算后,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551092.6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广汇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恭杰返还原告广汇集团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51092.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告设立的广汇建设吉安市儒林里特色文化古街工程项目部(甲方)与被告陈恭杰(乙方)签订了一份泥工工程经济责任制协议,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本工程范围内临时设施、文明标化配套设施、基础、主体结构的泥工全部工作。承包方式:包清工。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5年2月,被告因自身原因未做完工程即离开了工地。原告另行请人完成了剩余工程。经原告结算后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一、1至9号楼美食中心、商品中心客楼地下室总建筑面积33489.72平方米×45元=1507037.4元;二、产生点工工程量工程款53306元;三、扣除未做外墙砌砖工程量2184.5立方×200元=436900元;四、未做5#楼建筑平方260平方×45元=11700元;五、扣除内墙砌砖未完成工程量、地下室配电房、楼梯防火墙台阶砌砖、浇砼620.2立方×200元=124040元;六、扣除地下室、楼层基础砼清理、栏板浇砼、二次结构浇砼计55000元;七、合计工程量1507037.4+53306-436900-11700-124040-55000=932703.4元;八、已付工程款1477776元;九、陈恭杰应返还项目部款项545072.6元。诉讼中被告认可结算清单中第三、四、五项工程未做,第六项做了楼层基础砼清理,但被告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不能提供原始统计数据,该部分工程量应以原告计算的为据。综上,被告应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07037.4元,未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27640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477776元(含点工工资53306元)。2015年2月7日,原告另行支付了点工工资60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吉安市儒林里特色文化古街的泥工工程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因自身原因未完成工程即停止施工并离开工地,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争议,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完成的工程总价款是多少?已完成多少?关于工程总价款,合同约定是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45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2425平方米,原告计算的总建筑面积为33489.72平方米,有利于被告,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少计算1500平方米,缺乏依据,不予认定。故被告应完成的合同总价款应为33489.72×45=1507037.4元。根据原告的统计,被告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27640元,其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1507037.4-627640+53306=932703.4元。因被告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并包清工,故原告已支付的点工工资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477776元,加上点工工资6030元,共计1483796元,减去被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多支付的551092.6元属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恭杰返还原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551092.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311元,减半收取计4656元,由被告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因业主方变更设计,要求将红砖外墙工程变更为仿古外墙工程,因上诉人无仿古外墙施工质资,故被上诉人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专业工程队施工完成。在二审诉讼中,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诉人认可其中的第一、二、三、四、五项,但认为第三项外墙工程不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第六项工程已完工。对于红砖外墙与仿古外墙,上诉人认可二者的工程量基本一致,但认为红砖外墙单价为140元/立方米左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恭杰与被上诉人广汇建设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系由于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导致纠纷,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虽系其单方数据,但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均认可第四、五项工程未做,因此该两项工程款135740元(11700元+124040元)应当予以扣减。第六项上诉人不认可,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完成该项目施工,故对该工程款55000元不应扣减。对于双方主要争议的第三项外墙工程,上诉人认可该项目未做但认为不属于其施工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内容是“本工程范围内全部泥工工程”,该约定明确包括了外墙工程。上诉人认为外墙工程不在其承包范围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上诉人认可红砖外墙与仿古外墙的工程量基本一致,红砖外墙单价为140元/立方米左右,本院予以确认,故该工程款305830元(2184.5立方米×140元)亦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综上,上诉人应完成的合同总价款应为1507037.4元(33489.72平方米×45元),加上点工工程量款53306元,共计1560343.4元;扣减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价款441570元(135740元+305830元),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18773.4元。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1477776元,加上点工工资6030元,共计1483796元,减去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价款1118773.4元,被上诉人实际多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65022.6元,该款应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陈恭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65022.6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11元,合计13967元,由上诉人陈恭杰负担9777元,被上诉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文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