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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林力武与潘贤功、叶小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力武,潘贤功,叶小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1400号原告:林力武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赵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贤功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叶小珍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林力武与被告潘贤功、叶小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芳与被告潘贤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以“义务帅骏布行”名义开展业务,“义务帅骏布行”未办理工商登记。2015年12月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布料,共计价款23487.7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13487.7元两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48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潘贤功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两个月做了几十万的生意,这张单子的钱当时没付是事实的,因为原告的货出了问题,原告只同意赔付10000元,单子的货款是23487.7元,被告潘贤功的意思是付给原告10000元余款13487.7元作为赔偿款抵掉。综上,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称的债务,不同意偿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1989年2月28日,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5年12月5日,帅俊纺织销售码单一份,货款金额23487.7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潘贤功尚欠原告林力武货款人民币13487.7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给付,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原告口头达成买卖合同事实的是潘贤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小珍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贤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力武货款人民币1348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林力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贤功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       国       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郑聪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