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兰州市安宁区刘家堡街道办事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6日,兰州市安宁区崔家庄5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刘家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王德智,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刘家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刘家堡街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再审;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受益权益损失36万元人民币,承担全部有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本案原审全失公正,程序违法、伪造民事诉状、遗漏、变造事实理由认定;玩忽职守、剥夺原告举证权利,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和主要事实均有遗漏、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违法。被上诉人刘家堡街道答辩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上诉人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失业受益损失360000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7日,原告与兰州奇特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房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租兰州奇特王食品有限公司位于福兴路5号的商铺5间,原告申请注册登记成立了“安宁福兴超市”,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因570号规划路的修建,兰州奇特王食品有限公司的房屋属于拆迁之列。2009年2月16日,被告向兰州奇特王食品有限公司下发了拆迁通知。被告兰州奇特王食品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收到兰州奇特王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搬迁费、退剩余房租费共计3500元后于2009年3月20日搬离。后原告认为其在合同中第9条加注了“此条有争议,保留意见”的字样,以被告征用房屋给其造成损失179020元为由,于2009年5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09)安法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兰法民一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甘民申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仍认为被告2009年3月的拆迁行为违法,并给其造成失业受益损失360000元,请求赔偿,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兰州奇特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合同》,形成租赁关系。2009年3月17日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兰州奇特王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搬迁费3000元,退还房租费500元,原告于3月20日搬离。原告与兰州奇特王食品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刘家堡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行为发生在其与兰州奇特王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且在原���杨某某与兰州奇特王食品有限公司解除所签订的《租房合同》之后,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刘家堡街道办事处与原告未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以被告违法拆迁,侵害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失业受益损失为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客观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与案外人兰州奇特王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刘家堡街道的拆迁工作是与房屋产权所有人兰州奇特王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因此,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刘家堡街道之间未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杨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家堡街道的那些侵权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登光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