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陶泽红与溧阳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泽红,溧阳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95号原告陶泽红,女,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法定代表人马浩,系该单位主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2-74号。负责人狄伟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泽红诉被告溧阳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环卫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郑书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卫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泽红诉称,2016年1月25日6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溧阳市煤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煤建路西后街路口直行通行时,与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告施秀芬驾驶的苏D×××××轻型专项作业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溧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陶泽红受伤。2016年2月14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秀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差,苏D×××××轻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损害赔偿事宜,现原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被告环卫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牌号为苏D×××××轻型专业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环卫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是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月25日6时15分左右,陶泽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溧阳市煤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煤建路西后街路口直行通过时,与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的环卫处员工施秀芬驾驶的苏D×××××轻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以及陶泽红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离开现场。2016年2月14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泽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环卫处员工施秀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施秀芬是被告环卫处工作人员。原告受伤当天即到溧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气滞血瘀),并行内固定,第一次住院7天,后又于2017年1月3日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第二次住院4天,两次住院共计11天。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7年2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陶泽红右肩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的前期医药费用1128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复印件2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6)苏0481民初1578号民事调解书1份、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和溧阳市天目湖镇田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陶泽红及其儿子胡善超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受伤之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清单1份、完税证明1份、鉴定费发票1份附卷佐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全部书证中除误工证明及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和溧阳市天目湖镇田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6367元(提供证据医疗费发票1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11天,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600元(以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60天,10元每天计算);4、护理费5700元(以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60天,按2015年度分细行业收入标准95元每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80304元(以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赔偿20年,按十级伤残10%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以原告本次事故自负主要责任,被告需承担5000元中的35%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37006元(其中原告父亲陶忠法,原告定残之日为68周岁,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433元,赔偿12年,乘以10%,两个子女故除以2为15860元;母亲熊道芬为17181元,原告定残之日为67周岁,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433元,赔偿13年,乘以10%,两个子女故除以2为17181元;儿子胡善超,原告定残之日为15周岁,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433元,赔偿,3年,乘以10%除以2为3965元。提供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溧阳市天目湖镇田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陶泽红及其儿子胡善超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8、误工费25590元(以原告司法鉴定误工期150天,按照2015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制造业行业标准62277元每年计算,提供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受伤之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清单1份、完税证明1份);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限、残疾赔偿金、误工期限的计算和请求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只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自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并且要扣除农保;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行业标准无法体现原告的真实收入,只认可按每月3500元,并扣除华鹏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的病假工资1439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过高,只认可2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环卫处员工施秀芬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陶泽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施秀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摊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分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限、残疾赔偿金、误工期限的主张和请求均无异议,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均符合同时在计算上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只认可60元每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按35%的标准主张17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标准和请求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要扣除相关的农保,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相关规定,因相关部门调整相关赔偿费用的标准,原告可以相应的变更自己的误工费标准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制造业每年62277元来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但必须扣除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在原告休假的5个月里每月发放给原告的1439元病假工资,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只同意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来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主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过高,但原告发生事故后事实上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较为妥当。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原告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同样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5730元(已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营养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4、护理费57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7、误工费18395元;8、交通费300元;9、司法鉴定费2520元。被告溧阳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泽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24999元。二、被告溧阳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泽红10%的医保外用药中的35%即223元。三、驳回原告陶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70元,原告陶泽红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