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江西三星钢铁有限公司与万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三星钢铁有限公司,万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652号原告:江西三星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上海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57163372-X。法定代表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细坤,该公司职员。被告:万志文,男,1984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江西三星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三星钢铁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发货,至2014年9月底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47596.74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25000元,尚欠货款322596.74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部分所欠货款58856元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2596.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时暂算为172650.99元)至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西三星钢铁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证据二、对账单原件一份、销售单据复印件九份。证明:1、自2014年6月份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发货,至2014年9月底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47596.74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25000元,尚欠货款322596.74元;2、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部分所欠货款58856元予以确认。证据三、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两份。证明:至起诉时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2650.9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万志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发生钢材买卖关系,双方未能及时结清货款。2014年9月25日,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本人万志文在江西三星钢铁有限公司货款清单已对清,金额为383856元。已汇款325000元。未对清账单待查后再对。”现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供货后,应享有收回货款的权利。被告收货后未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欠款为322596.74元,而被告在对账单中仅认可欠款为58856元(383856元-325000元),对此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中超出5885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自主张权利时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三星钢铁有限公司货款5885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4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西三星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730元,由原告承担7430元,被告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邹 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