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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太康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月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丰门街道尚信路X号X鞋厂二楼车间,为使用叉车事宜与工友谭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将被害人谭某推压在地,被其他工友拉起时,又用脚踩谭某左脚,致谭某左脚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楔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伤势与本次外伤相关。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同日,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谭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谭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曹某、张某、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影像片会诊报告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人口信息、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具体案情及被告人李某的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苏君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