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冯浩与张新军、成庆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浩,张新军,成庆普,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2民初28号原告:冯浩,男,200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法定代理人:冯志勇(原告冯浩之父),住鹤壁市鹤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新军,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告:成庆普,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刚(被告成庆普之父),住鹤壁市鹤山区。被告: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活水村村东。法定代表人:郑先枝,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主要负责人:邓俊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璐,女,公司职工。原告冯浩与被告张新军、成庆普、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捷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玉、被告成庆普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刚、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军、安捷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50.91元、护理费18370元、误工费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看车费200元、修车费6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0075.91元;2.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待鉴定后酌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冯浩放弃鉴定申请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张新军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鹤山区蜀大线良峪至姬家山拐弯处时,与李志有驾驶、原告乘坐的豫A×××××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足第五跖骨开放性骨折、第五趾伸肌腱不全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新军负全责,李志有、冯浩无责任。李志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之父冯志勇。被告张新军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捷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成庆普,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成庆普辩称:1、损失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全额承担;2、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求数额过高,部分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可该损失的80%;3、原告2016年9月30日之后就没有用药和治疗,属于过度医疗;4、在查验过驾驶人员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运输人员资格证、营运证符合要求后,可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5、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新军、安捷物流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成庆普、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责任保险单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对被告成庆普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新军驾驶证、EH993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认定,因证据已经本院核对无异,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认为原告过度医疗的意见,因住院病历显示原告2016年9月30日骨折对位对线良好、骨折线消失,后未进行任何治疗,仅于10月17日办理了出院手续,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需要住院的期间为2016年6月29日至9月30日共94天。3、对原告提交的姬秀青、冯彩云的陪住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该两人实际参与了护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为需要一人护理。4、对原告提交的十份修车费发票及修车明细清单一份,修车费发票为不同的单位出具,但相对应的修车明细清单却仅一份且清单出具人不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5、对原告提交的鹤壁市鑫昌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摩托车看车费200元的收据,原告当庭陈述系交管部门扣车期间的停放费用,但该收据并非合法的行政收费票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被告张新军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鹤山区蜀大线良峪至姬家山拐弯处时,与李志有驾驶、原告乘坐的豫A×××××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志有和原告冯浩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冯浩同日在鹤煤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冯浩左足第五跖骨开放性骨折、第五趾伸肌腱不全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实际需要住院治疗94天,于10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共支付医疗费14650.91元,其中110天的床位费为2200元。被告成庆普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新军因未靠右行驶负全责,李志有、原告冯浩无责任。被告张新军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成庆普,挂靠单位为被告安捷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李志有另案诉至本院,诉请本案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79.92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新军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新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张新军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成庆普和车辆被挂靠单位安捷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实际需要住院治疗94天,故应扣除16天的床位费用320元,医疗费用数额为14330.91元。原告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7849元(计算方法83.5元/天×9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2820元(计算方法30元/天×94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其居住地与就医医院的交通情况,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已就业、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且住院病历显示其系学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两轮摩托车看车费、修车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499.91元,扣除被告成庆普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成庆普、安捷物流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冯浩15499.91元。因事故车辆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成庆普先行赔偿的10000元,可按照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请求赔偿,其要求原告返还赔偿的1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其要求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浩赔偿金15499.91元;二、驳回原告冯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计526元,由原告冯浩负担363元,被告成庆普、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爱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