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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友桥、武汉市黄陂区河道堤防工程管理总段沿江堤分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友桥,武汉市黄陂区河道堤防工程管理总段沿江堤分段,郭均财,熊俊,陈道奎,侯刚,周定华,朱涛,孙明回,乐正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桥,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波,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河道堤防工程管理总段沿江堤分段。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法定代表人:高祥,该沿江堤分段段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均财,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俊,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道奎,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刚,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定华,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涛,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回,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正文,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上诉人张友桥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河道堤防工程管理总段沿江堤分段(以下简称黄陂区沿江堤分段)、郭均财、熊俊、陈道奎、侯刚、周定华、朱涛、孙明回、乐正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友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黄陂沿江堤分段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总计279909.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陂沿江堤分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雇主是黄陂沿江堤分段,并非郭均财。熊俊等人作为黄陂沿江堤分段的职工,将单位分派的除草工作以承包名义交给上诉人和郭均财等人去完成,黄陂沿江堤分段对此是知晓的且默许的,上诉人系完成属于单位的工作任务。因此,黄陂沿江堤分段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陂沿江堤分段、郭均财、熊俊、陈道奎、侯刚、周定华、朱涛、孙明回、乐正文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友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陂沿江堤分段、郭均财、熊俊、陈道奎、侯刚、周定华、朱涛、孙明回、乐正文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98450.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255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3515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陂沿江堤分段、郭均财、熊俊、陈道奎、侯刚、周定华、朱涛、孙明回、乐正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俊、陈道奎、侯刚、周定华、朱涛、孙明回、乐正文均系黄陂沿江堤分段的职工。2014年1月1日,黄陂沿江堤分段将其所管理的江堤划分为若干段,分别与包括熊俊、陈道奎、侯刚、周定华、朱涛、孙明回、乐正文等在内的十几名职工签订《管理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了熊俊、陈道奎、侯刚、周定华、朱涛、孙明回、乐正文的责任段及相关管理职责,职责范围包括对堤上杂草的清除。2014年4月8日,熊俊、陈道奎、侯刚、周定华、朱涛、孙明回、乐正文未经黄陂沿江堤分段同意,分别与郭均财签订《协议书》,约定熊俊、陈道奎、侯刚、周定华、朱涛、孙明回、乐正文将各自责任段范围内的除草工作承包给郭均财,协议期限为四月上旬至十月下旬。除草次数6-7次,每次600元。付款方式为:每次经验收合格后,在下次除草时付上次劳务费600元,年底全部结清。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黄陂沿江堤分段在知道上述情况后,未加以干涉。2014年4月19日,郭均财邀请张友桥到黄陂沿江堤分段处除草,约定劳务报酬每天100元。2014年4月20日17时30分,张友桥在除草作业时被他人骑摩托车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友桥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张友桥受伤后被送到武汉市普仁医院救治住院51天,共用去医疗费98450.60元,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颞顶枕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底硬膜外血肿,双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疝形成,劲椎骨折。吸入性××,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7日,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友桥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IQ60(轻度),脑外伤后情绪障碍。张友桥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4年12月26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友桥的损伤构成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休息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20天。张友桥支付鉴定费1300元。张友桥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事故发生后,黄陂沿江堤分段垫付了张友桥医疗费51000元。经依法核算,张友桥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450.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9445元(28729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15元/天×51天)、营养费765元(15元/天×51天)、误工费10968元(16681元÷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20年×0.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330909.6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友桥受郭均财雇请从事除草工作,并约定工资报酬,双方已构成雇佣关系。张友桥主张其与黄陂沿江堤分段构成雇佣关系,虽然张友桥从事的除草工作属黄陂沿江堤分段的职责范围,但张友桥并非受黄陂沿江堤分段的雇请,并在其指示下从事雇佣活动,且工资报酬由郭均财支付,故张友桥与黄陂沿江堤分段未构成雇佣关系。张友桥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张友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可向作为雇主的郭均财主张赔偿权利,也可向交通肇事方主张赔偿权利,现张友桥以雇佣关系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黄陂沿江堤分段主张本案应按交通事故审理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张友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郭均财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熊俊、周定华、孙民回、陈道奎、乐正文、侯刚、朱涛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将应由自己完成的工作任务承包给郭均财,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陂沿江堤分段在知道上述七名职工将工作职责承包给郭均财后,没有进行干涉,未尽到管理职责,应与上述七名职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法院确定郭均财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31636.72元(330909.6元*70%);熊俊、周定华、孙民回、陈道奎、乐正文、侯刚、朱涛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99272.88元(330909.6元*30%),并由黄陂沿江堤分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陂沿江堤分段已赔偿的51000元,应予以扣减。黄陂沿江堤分段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交通肇事方进行追偿。张友桥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以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张友桥要求误工费的赔偿,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但考虑其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因受伤必然遭受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其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张友桥因受伤精神上遭受了较大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友桥主张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均财赔偿张友桥经济损失231636.72元。二、熊俊、周定华、孙民回、陈道奎、乐正文、侯刚、朱涛赔偿张友桥经济损失99272.88元,扣减已赔偿的51000元,还应赔偿48272.88元。三、武汉市黄陂河道堤防工程管理总段沿江堤分段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友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5860元,由郭均财负担4100元,武汉市黄陂河道堤防工程管理总段沿江堤分段、熊俊、周定华、孙民回、陈道奎、乐正文、侯刚负担1760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张友桥系受郭均财指派至黄陂沿江堤分段处除草,除草工具由郭均财提供,工作任务由郭均财分配,劳动报酬由郭均财支付,郭均财与张友桥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友桥提出其雇主为黄陂沿江堤分段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熊俊等七人作为黄陂沿江堤分段的职工,擅自将其本职工作任务分包给郭均财,且未对郭均财雇请人员进行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审酌定熊俊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黄陂沿江堤分段对职工的分包行为不予制止和干预,具有管理上的过错,应与职工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张友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张友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行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龚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