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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斌与魏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魏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146号原告:张斌,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民,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林,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丹县东居民。原告张斌与被告魏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2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就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2%。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付原告40000元利息,对剩余本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魏建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条可相互印证,证明在2015年1月31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一张,证明2015年1月31日,原告将以上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还在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账户转入30000元,对该30000元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张,也证明当日原告在被告账户转入3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可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印证了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明细单也证明了在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入3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字迹模糊,无法辨认,故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打印单三张,证明在2016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索要欠款,短信往来中,双方还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认可总共向原告借了130000元,约定利息2分,利息从借钱之日起算,总共19个月,每月利息2600元,利息共计494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可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印证了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也证明了双方曾约定月利息为2分的事实。4.原告提交手机短信记录打印单一张,证明被告在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该40000元系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将3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就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2016年5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两笔借款共计产生利息39173元。被告在2016年5月14日偿还40000元,该款扣除利息后,尚余827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即成为129173元。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手机短信联系,原告在短信中陈述利息计算19个月,每月利息2600元,利息共计49400元,被告在短信中予以认可。应认定双方约定到2016年11月28日,总计利息为49400元。减去2016年5月14日已偿还的利息39173元,至2016年11月28日未付利息应认定为1022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将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应予支持。到2017年1月28日,又产生利息5167元。故至2017年1月28日,全部未付利息应认定为153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林偿还原告张斌借款本金129173元,承担利息15394元,共计1445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张斌负担73元(已交纳),被告魏建林负担158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