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肖昌文与赵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昌文,赵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235号原告肖昌文,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委托代理人陈江南,南雄市乌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春华,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原告肖昌文诉被告赵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昌文诉称:原、被告是十分要好的朋友。2014年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清给我。可三个月过后被告分文没还款,违反了口头约定,于是我便要被告写下了借条一张。依借条约定借款应在2015年5月1日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仍然不还款给我,经我再三催收仍分文未得到,最近被告连电话也不接我的。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春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便于2015年2月11日要求被告写下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应在2015年5月1日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条,反映出被告赵春华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款110000元给原告肖昌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赵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国红附:执行标的款帐户名称:南雄市人民法院帐号:65×××42(汇款时务必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银行韶关南雄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