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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芦文凯、马青、刘健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某某,刘健,马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某某。2016年6月1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文存,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健。2016年6月1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青。2015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健犯抢劫、盗窃罪、马青、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青0102刑初4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健在本市城东区大寺沟桥附近搭乘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青A****“现代”牌小轿车至香格里拉小区后山处后,被告人刘健以殴打恐吓的方式抢走马某某身上现金500元,后被告人刘健驾驶被害人马某某的车分别在城西区红房巷、城中区艾克网吧拉乘被告人芦某某、马青,并以恐吓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马某某手表一块。在本市城东区林家崖小区门口,被害人马某某弃车逃离,被告人刘健遂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艾奇牌手表价值100元,OPPO手机价值3000元;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马某某2016年5月26日晚约9时许,拉车时遭到被告人等威胁、殴打,被劫取财物后弃车逃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经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30日将被告人马青抓获;2015年5月31日将被告人刘健抓获,被告人芦某某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健、马青、芦某某的真实年龄及实际身份;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中被害人马某某被抢的手表一块被扣押在案后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5.证人马斌证实其在艾克网吧上网时被告人刘健开着一辆银色现代轿车来接他,其上车后发现车内除了被告人刘健和芦某某以外还有一个陌生男子,后被告人刘健称其想从该男子身上弄点钱,被告人芦某某称其持该男子银行卡去查了卡内余额,但是卡内没有钱。他们一行四人去网吧接了被告人马青后一起在车内吸食毒品,被告人马青下车前将该男子的手表要走;6.被告人马青供述,其从艾克网吧出来后上了刘健驾驶的银色现代轿车,车内有马斌、被告人刘健、芦某某和一名陌生男子,除了该陌生男子以外他们四人分别在香格里拉工地和五一路早市附近吸食毒品,在其下车时看见陌生男子佩戴的手表,遂向其索要,拿到手表后离开;7.被告人芦某某供述,被告人刘健开着银色现代轿车载着车主和自己到了北山,语言威胁司机并且对司机进行搜身索要财物,查看司机的银行卡余额,被告人刘健在中途向司机索要过现金给汽车加油。同时供述被告人马青下车离开前将司机的手表要走,司机逃跑之前,被告人芦某某称自己和刘健都对司机进行过语言威胁和轻微的殴打。下车后,看见刘健拿出一部手机,把壳子扔了,是司机的手机;8.被告人刘健供述,其在大寺沟打了一辆黑车,上车后威胁司机要举报其非法营运,并对司机进行殴打辱骂,司机给被告人500元钱欲化解此事,被告人未同意,在此期间让马斌、被告人芦某某、马青上车,除芦某某外一同吸食毒品,并将被害人500元中400元分别交给其他人购买毒品,期间让被告人芦某某查询被害人的银行卡,控制被害人不让离开。被告人马青下车前将被害人手表要走,其在被害人逃跑后将车内手机带走卖掉;9.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其在案发当天跑黑车时看见有人拦车,载该男子去香格里拉的路上该男子以要举报自己为由索要5000元,拒绝后遭到殴打,后又上来几名男子对其进行看守,期间四人一起吸毒,将其身上500元现金和一块手表要走,其逃跑报警后回去找车,发现车内手机亦被拿走;10.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6】455号《关于对艾奇牌手表等物品价格鉴定的结论》证实艾奇牌手表价值100元,OPPO手机价值3000元,以上二项合计认定价值为3100元;11.青海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405号《关于对马某某损伤程度的鉴定》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分别进行了两次辨认,从中辨认出被告人刘健、马青系当晚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1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共和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马青曾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健、马青、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健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芦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健、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2千元。被告人马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原审被告人芦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罪行,被害人对其行为谅解,请求改判较轻刑罚。辩护人提出芦某某在案件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刘健在本市城东区大寺沟桥附近骗租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青A****“现代”轿车,谎称到城西区香格里拉小区后山时,刘健以殴打、威胁的方式抢走马某某现金500元,后刘健驾驶车辆分别在城中区艾克网吧、城西区红房巷接上原审被告人芦某某、马青等人,刘健指使芦某某对马某某的银行卡查询。三人挟持马某某驾车游荡,期间刘健用赃款购买毒品同马青等人吸食。在大十字附近马青下车时将马某某佩戴的手表要走。后行至城东区林家崖小区门口时马某某逃离,刘健将车内一部OPPO手机盗走。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刘健、马青抓获。5月31日,芦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手机、手表总价值3100元。被害人马某某被殴打致轻微伤。经审查核实,一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取证程序和形式合法,已经一审法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健、马青、芦某某以暴力及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刘健又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各原审被告人抢劫、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被告人刘健殴打、威胁被害人并抢劫钱财,纠集他人参与犯罪活动,又指使他人用赃款购买毒品吸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芦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马青受纠集参与抢劫,听从刘健的指挥对被害人控制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判未依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区别主从犯不当。但根据上诉人芦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马青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原审被告人马青直接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芦某某暴力、威胁程度较轻的事实减轻处罚。辩护人及上诉人芦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刑初4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健、马青、芦某某的定罪及刘健的处刑部分。即被告人刘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2千元;二、撤销该判决对上诉人芦某某、原审被告人马青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上诉人马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 霈审判员 郭明礼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莉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