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朱维与孙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孙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681号原告:朱维,女,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盘县司法局柏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104。被告:孙艳平,女,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朱维与被告孙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友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艳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60666元,本息合计160666元;2、由被告孙艳平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因实现债务而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孙艳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孙艳平向原告签署了借款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并约定用被告坐落于柏果镇土城水文站明通饭店对面的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还约定若有向法院起诉时,则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法律服务诉讼代理费等,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嗣后,被告按约定的3%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合计18000元,此后未继续向原告如约支付下欠利息。2016年3月以来,经原告多次催索本息未果。被告孙艳平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孙艳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并约定用坐落于柏果镇土城水文站明通饭店对面的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还约定若选择向法院起诉偿还本息,则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及法律服务诉讼代理费等,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孙艳平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4日前的利息18000元,但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拒不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艳平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了本金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根据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索要借款,只是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从本案的基本事实看,从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充分说明已经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孙艳平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孙艳平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艳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已经支付了截止2014年9月4日前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60600元(100000元×2%×30个月+100000元×2%÷30×9天≈60600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孙艳平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60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损失,尽管原被告双方约定,一旦通过诉讼主张债权,被告应当支付代理费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编号为4966438的收据,用以证实其向盘县司法局柏果镇法律服务所支付了代理费4000元,但因该收据中加盖的收款单位印章为“盘县柏果镇法律服务所”,并非“盘县司法局柏果镇法律服务所”,且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代理费4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艳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维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60600元,本息合计160600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朱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原告朱维负担45元,被告孙艳平负担1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友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瞿春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