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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8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五洲神韵科技有限公司,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8138号原告:北京五洲神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69号8号楼417室。法定代表人:孙钢。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斌,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五洲神韵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五洲神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海竞,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五洲神韵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五洲神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被告:郭某,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原告北京五洲神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五洲神韵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五洲神韵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郭某于2013年5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业务副总一职,在职期间分别以各种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100元,其后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北京五洲神韵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郭某偿还原告北京五洲神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郭某偿还原告北京五洲神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万五千一百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北京五洲神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神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借款单两份;2、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及光大银行个人开户凭证;3、王欢的证人证言一份;4、录音证据一份。被告郭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五洲神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郭某曾任职于原告公司,在其任职期间的2013年9月29日及2013年10月22日,被告郭某在原告公司分别填写了两张借款单,两张单据显示被告郭某向原告公司分别借款10000元及35100元,借款事由分别载明为“个人借款”和“还信用卡”。原告公司依据上述借款单据,由其财务人员王欢以现金形式给付了被告1万元,另通过王欢个人的光大银行账号向被告汇款35100元。庭审中,案外人王欢作证称原告公司的借款单为单位职员个人借款之用,公务支出则通过报销单进行报销,不需要填写借款单,原告公司。另查明,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已不在原告公司任职,亦未偿还过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被告所签写的借款单据,并按照借款单据实际给付被告相应款项,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间内,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的利息,原告所提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五洲神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五洲神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万五千一百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周建祯人民陪审员  郭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鑫月-4--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