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6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牛小龙、牛小娟、牛龙强与黎香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小龙,牛小娟,牛龙强,黎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6065号原告:牛小龙,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警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小娟,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龙强,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军人,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香和,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司机,现住轮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轮台县团结西路3区12栋。负责人:张海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国,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和硕县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库尔勒市华鑫园1号楼4单元202室,身份证号×××。原告牛小龙、牛小娟、牛龙强诉被告黎香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娟、牛龙强及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黎香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43617.60元,(其中医疗费13394.64元,死亡赔偿金525493.20,奔丧人员交通费1345元,奔丧人员误工费7515元,精神抚慰金99274.19元,三轮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649022.03元-122000元(交强险)剩余527022.03元×80%=421617.2元,421617.2元+122000元=543617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黎香和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9团纬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3012线辅道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受害人叶春调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叶春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牛小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交通事故发生何时、何车违反交通通信灯。又经核实肇事车辆新×××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事故虽然交警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事实上,被告作为重型货车驾驶人不管什么情况,都应当避让驾驶电动车的受害人,同时被告的肇事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黎香和辩称,本人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没有看清楚红绿灯,牛小娟坐在三轮车的车厢上面,请法庭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也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根据交通事故证明我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意义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奔丧产生的交通费,虽然原告为能出示机票,但是其出示的登记记录可以清晰反映出机票数额,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电动车发票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因为事故认定书与原、被告在当庭所质证的内容相吻合,可以证实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黎香和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9团纬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3012线辅道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受害人叶春调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上载有牛小娟)相撞,造成叶春调和牛小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交通事故发生何时、何车违反交通信号灯。事后叶春调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当日15:3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花费住院医疗费9036.83元,门诊检查费406.75元。另查明,被告黎香和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黎香和支付了原告丧葬费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合理费用。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94.64的请求中,对住院费9036.83元和门诊检查费406.75元有原告出示的医院正式发票且盖有公章,该票据上显示的时间及内容与原告出示的医院诊断证明内容可以衔接上,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即医疗费为9443.58元。对于原告出示的三张医疗费票据中,2016年11月7日的受害人叶春调名下的3364.41元的票据系复印件以及2016年11月9日的叶春调名下的两张票据均已受害人死亡两个月后出具的,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11月9日的牛小娟名下的557.25元的发票是在事故发生两个月后出具的,与事发时间不相符,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5493.20元的请求,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515元的请求,原告计算有误,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504.64元(60914元/年÷365天×7天×3人=3504.64元)。4、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345元的请求,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有原告出示的购买该电动车发票为证,该票据结合事故证明书内容,可以证实原告的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损失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9443.58元、死亡赔偿金525493.20元,误工费3504.64元、交通费1345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541786.4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赔偿限额中承担原告医疗费9443.58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原告1100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承担原告损失2000元。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元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剩余损失420342.84元,虽然本次事故交警队没有划分责任,但从事故证明书内容反映的发生时事故双方的驾驶速度、机动车状况、驾驶资质及道路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认被告黎香和应负事故60%的责任,受害人叶春调应负事故4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牛小龙、牛小娟和牛龙强损失121443.58元;二、被告黎香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赔偿原告牛小龙、牛小娟和牛龙强损失252205.70元(420342.84元×60%);三、驳回原告牛小龙、牛小娟和牛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6.18元由被告黎香和负担6348.38元,原告牛小龙负担2887.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切曼古力·买买提人民陪审员 班 亚 飞人民陪审员 王 雪 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