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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李永明与雷志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明,雷志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217号原告:李永明,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木工,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导临,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小寨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21101175。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志华,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汉族,原住贵州省息烽县,现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李永明与被告雷志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导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志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做工工资15900元及逾期23个月银行同期6%年利息1828元,合计17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末,被告在开阳磷矿一公司承建房屋修建,邀请原告为其做木工活,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每天工资为280元,另外包含吃住。原告共给被告做工92.2个工天,在2015年2月7日经过结算,除去原告预支部分工资外,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7900元,被告约定在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直到2015年6月份,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又支付了2000元工资,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原告又多次索要未果。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志华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请原告为其承建的工程做木工活,口头约定工资为280元/天,另外包吃住。原告共给被告做工90余天,2015年2月7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79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的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所欠原告做工工资179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工资15900元未付,为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劳务工资159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了支付工资的时间,故对原告请求判令支付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明劳务工资159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计122元,由被告雷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