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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素芳诉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弘祥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啤酒(成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芳,枣庄市薛城区弘祥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啤酒(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5民初676号原告张素芳,女,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现居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弘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大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66934290XY。法定代表人王祥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夫慎,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青岛啤酒(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青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66301928XF。法定代表人陆西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革,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素芳诉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弘祥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啤酒(成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素芳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素芳撤回起诉。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879.50元,由原告张素芳负担。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包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