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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徐建辉与魏志强、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辉,魏志强,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1067号原告:徐建辉,男,197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志强,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王辉,女,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徐建辉与被告魏志强、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超、被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志强、王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志强、王辉(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辉承认原告徐建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志强、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建辉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魏志强、王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康景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