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湖北金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全明、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金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全明,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坤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法定代表人:姜耀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家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全明,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新安,盛隆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山,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隆高鑫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负责人:刘军秋,盛隆高鑫分公司经理。上诉人金福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全明、盛隆公司、盛隆高鑫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福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家力、吴玉锋,被上诉人孙全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被上诉人盛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福坤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孙全明与盛隆公司、盛隆高鑫分公司、湖北普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襄州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盛隆公司、盛隆高鑫分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孙全明申请强制执行,襄州区人民法院向工行襄阳分行送达了[2016]鄂06**执字28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6]鄂06**执字28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金福坤公司因开发另一项目与盛隆公司进行合作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福坤公司单独管理、控制使用以盛隆高鑫分公司名义在工行襄阳樊东支行开立18040080193000XXXXX账号上的存款959900元。一审判决没有审理查明[2015]鄂襄州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中盛隆高鑫分公司、盛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伪性问题和该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问题,该民事判决并未有效送达盛隆高鑫分公司、盛隆公司;且被执行人盛隆高鑫分公司、盛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说明两公司认可该账户上的款项不归盛隆高鑫分公司所有。庭审时作为第三人的盛隆高鑫分公司、盛隆公司并没有对其作为第三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否则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孙全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本案诉争的账户是登记在盛隆高鑫分公司名下,应属于盛隆高鑫分公司所有。2、一审民事判决书已经合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已经产生效力。3、盛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说明账户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盛隆公司辩称:因盛隆高鑫分公司涉嫌诈骗,其法定代表人已经被拘留,到底涉及多少款项目前还无法判断,本案中的账户是谁名下就归谁所有,故应视为是盛隆高鑫分公司所有。金福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对金福坤公司以盛隆高鑫分公司名义在工行襄阳樊东支行开立18040080193000XXXXX账户的冻结,不予扣划账户上的存款959900元,本案诉讼费由孙全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孙全明因与盛隆高鑫分公司、盛隆公司、金福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1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襄州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判令盛隆高鑫分公司、盛隆公司共同向孙全明支付工程款2033163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等。后因盛隆公司、盛隆高鑫分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孙全明的申请,依法对盛隆高鑫分公司、盛隆公司强制执行。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襄阳分行送达了[2016]鄂06**执字28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6]鄂06**执字283号执行裁定书,请该分行协助冻结盛隆高鑫分公司在该分行开设的18040080193000XXXXX账户上的存款2100000元,冻结时账户余额为959959.11元。金福坤公司得知冻结此账户后,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4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6**执异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金福坤公司的执行异议。金福坤公司不服[2016]鄂06**执异第7号执行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金福坤公司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盛隆高鑫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襄阳分行开设的18040080193000XXXXX账号上存款属金福坤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其是银行存款所有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由于讼争的18040080193000XXXXX账号登记户名为盛隆高鑫分公司,所以该账户上的资金应认定属盛隆高鑫分公司所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盛隆高鑫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襄阳分行开设的18040080193000XXXXX账号上存款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金福坤公司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不予扣划账户上的存款959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金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99元,由原告湖北金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鄂襄州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所冻结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襄阳分行开设的18040080193000XXXXX账户上的存款登记在盛隆高鑫分公司名下,而非金福坤公司名下,故该账户上的存款应归属盛隆高鑫分公司所有。金福坤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金福坤公司上诉提出的[2015]鄂襄州民初字第00664号一案中盛隆公司、盛隆高鑫分公司授权委托书的真伪问题及该案判决是否有效送达生效问题,盛隆公司、盛隆高鑫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非本案审查范围,金福坤公司可向审理、执行法院申诉反映。金福坤公司上诉称盛隆公司、盛隆高鑫分公司对其作为本案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未提出异议,说明两公司认可冻结账户上的款项不归盛隆高鑫分公司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福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9元,由上诉人湖北金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明审 判 员 陈瑞芳代理审判员 余以祥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