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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彭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峰,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局开发区派出所抓获归案,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月1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为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彭峰之子彭尹浩与荆晟曦在灵璧县灵城镇私房菜馆发生打架。彭峰及其父亲彭玉佩因此事与王某发生吵打,彭峰将王某手部咬伤,张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彭峰和其父亲彭玉佩、母亲刘培兰等家人;被害人王某、张某等人均在灵璧县灵城镇私房菜馆就餐期间,彭峰之子彭君浩与张某之子荆晟曦在该菜馆大厅玩耍时发生打架,彭峰及其父亲彭玉佩因此事与王某发生吵打,彭峰将王某手部咬伤,张某护王某时其头部被打伤。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右手拇指末端离断伤,遗留右手拇指远侧指节缺失1.1㎝,致一手丧失功能5.8﹪,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头部损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峰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的医药费等费用已得到赔偿,王某对彭峰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彭峰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峰没有正确处理好双方产生的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峰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