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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诉徐桂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徐桂莲,任午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487号1-3楼,5-6楼。主要负责人:黄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莲,女,194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午令,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杭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桂莲及原审被告任午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杭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依法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徐桂莲不同意人寿保险杭州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任午令同意人寿保险杭州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徐桂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9,608.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9,478.4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人寿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任午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2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衡山路进乌鲁木齐南路约70米处,任午令驾驶浙AXXX**机动车与案外人沈某驾驶的沪DXXX**大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后车上的徐桂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午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XXX**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人寿保险杭州支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徐桂莲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摄片后诊断为:右侧第4-10肋骨骨折、第2、3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后,徐桂莲支付医疗费9,608.80元、任午令支付医疗费2,545.50元。任午令为徐桂莲购买腰托支付340元、购买便盆支付20元。任午令另支付徐桂莲现金15,000元。徐桂莲对任午令上述预付钱款均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A公司司法鉴定所经检查徐桂莲伤情后,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沪鋆司鉴[2016]临鉴字第08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桂莲因交通事故导致L2、3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右4-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徐桂莲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人寿保险杭州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鉴,该中心经查看徐桂莲伤情后认为,徐桂莲因康复锻炼不足,目前不适宜进一步检验,仅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故对本次鉴定委托不予受理,予以退卷。另,徐桂莲在事发前已预定于2015年10月19日至23日四人同行出境旅游,因徐桂莲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四人原定行程取消,徐桂莲为此于2015年9月17日支付给上海XX有限公司服务费600元。徐桂莲系非农户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任午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浙A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人寿保险杭州支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保险杭州支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由任午令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徐桂莲在事故中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确认徐桂莲支付9,608.80元、任午令支付2,545.5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合计支持医疗费金额为12,154.30元。营养费,根据徐桂莲伤情及鉴定意见,徐桂莲主张2,400元,可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初次鉴定结论,徐桂莲两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对于腰部伤情,因人寿保险杭州支公司对八级伤残的结论有较大异议,且重新鉴定部门经查看徐桂莲伤情后认为徐桂莲目前不适宜进一步检验,其伤情程度无法最终明确,由此一审法院对徐桂莲腰部伤情的伤残程度亦无法予以确认,故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费用暂不作处理,徐桂莲可待伤情稳定后,再行鉴定明确伤残程度,届时可再主张该项费用;对于徐桂莲肋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任午令、人寿保险杭州支公司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徐桂莲定残时的年龄、户籍性质,一审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52,962元。误工费,本起事故发生时徐桂莲已满70周岁且未提供有关误工事实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徐桂莲就诊所需,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元,徐桂莲的旅游损失不宜计入交通费中,一审法院另作处理。护理费,根据徐桂莲伤情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辅助器具费,徐桂莲腰部受伤,因此任午令为徐桂莲购买腰托确有必要,该项费用3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徐桂莲伤残程度,其主张16,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可予支持。衣物损失,徐桂莲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在事故中及治疗过程中确有可能造成衣物破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88,556.30元,由人寿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系徐桂莲确定其伤情所需,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律师费3,000元,徐桂莲与任午令于一审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旅游损失,徐桂莲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原定旅游行程取消,因此产生的旅游损失600元系徐桂莲合理损失可予支持。以上三项合计5,600元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任午令承担。鉴于任午令已为徐桂莲支付现金15,000元、医疗费2,545.50元、腰托340元,经折抵后,徐桂莲应返还任午令12,285.50元。任午令为徐桂莲购买便盆支付的2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任午令自行负担,故在本案中不作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桂莲88,556.30元;二、徐桂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午令12,285.50元;三、驳回徐桂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徐桂莲负担327元、任午令负担853元。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徐桂莲的伤残程度,判令人寿保险杭州支公司支付徐桂莲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更正,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36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36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桂莲77,55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陈蓓蓉审判员  钱文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