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二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6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二林,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身份证号码:xxxx(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张二林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二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二林酒后(经检验,被告人张二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27mg/100ml)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男装二轮摩托车去到东莞市麻涌镇麻涌大道漳澎加气站对出路段时,因驾驶摩托车不当撞上路中绿化带,造成被告人张二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二林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因无力支付治疗费用,擅自出院并返回老家广西灵山县。2016年7月4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将被告人张二林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二林在开庭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莞市人民医院病历、情况说明,证人陈某、莫某、段某的证言,涉案车辆等物证,被告人张二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林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二林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二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张二林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二林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二林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张二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二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18日予以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无正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