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异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关于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武汉恒丰达棉业有限公司,武汉恒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252号申请人(第三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法定代表人:王少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15A楼。负责人:董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武汉恒丰达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涨渡湖农场沐家泾。法定代表人:王常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恒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72-374号。法定代表人:王常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832号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阳逻支行)与武汉恒丰达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武汉恒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阳逻支行与被告恒丰公司、恒鑫公司、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恒丰公司、恒鑫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农村商业银行阳逻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832号立案执行。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农村商业银行阳逻支行与中维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农村商业银行阳逻支行将其对本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维公司。同月31日,农村商业银行阳逻支行在《长江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予以公告。在本院审查期间,农村商业银行阳逻支行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情况说明,以证明农村商业银行阳逻支行已将本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中维公司。本院认为,农村商业银行阳逻支行作为本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832号执行案的权利人,有权将其享有的对该案的债权转让给中维公司。双方在《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农村商业银行阳逻支行在《长江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后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效力应予认可。现中维公司作为权利承受人,向本院提出变更该公司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832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变更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化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