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民申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白芳申、中山市阜沙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芳申,中山市阜沙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芳申,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阜沙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竞,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白芳申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阜沙医院(以下简称阜沙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芳申申请再审称:(一)阜沙医院对白芳申实施了强迫医疗与过度医疗。2014年6月17日,白芳申经超声检查被诊断为输尿管结石并被实施输液治疗,输液后,白芳申症状完全消除,一切功能正常。但是,此后阜沙医院又指派医生和护士对白芳申实施强迫治疗与过度治疗,不顾白芳申的强烈反对,并对白芳申进行欺骗,强制对白芳申实施了一系列检查。最后,在未实施任何实质性治疗措施的情况下,阜沙医院通知白芳申出院。(二)本案无须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本案不属于医学会的“学术鉴定”范围,因而无须进行鉴定。(三)本案一、二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本案应由阜沙医院对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白芳申来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白芳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白芳申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阜沙医院有无对白芳申进行强制医疗以及是否侵犯白芳申的知情同意权对其进行过度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情况来看,白芳申因腹痛到阜沙医院就医,被该院临床诊断为患输尿管结石,并对其进行输液治疗,而白芳申则称其在输液期间被阜沙医院医护人员连床带人强行推至三楼住院部治疗。白芳申并未对其上述陈述进行举证,而其陈述亦与常理不符,故一、二审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白芳申又称阜沙医院对其进行了欺骗,诱使其接受了相关实属不必要的医学检查。但是,从阜沙医院对相关检查措施必要性的辩解及其提交的证据来看,该院并无明显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医学检查的行为,其在诊疗过程中已尽到必要、合理的说明义务。同时,白芳申又拒绝就其主张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因此,一、二审以白芳申未能完成举证义务为由,驳回白芳申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白芳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芳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样发审判员  王红英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贤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