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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马浩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浩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刑初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浩东,男,1999年2月18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浩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马浩东在其登记入住的石柱县万安街道凰城宾馆813房间与陈某(16岁)、马某1(15岁)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2时许,民警在813房间将三人查获。经检测,三人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被告人马浩东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后,于同月22日因吸毒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浩东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浩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临时住宿登记表复印件,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马某1、陈某、马某2等人的证言及户籍信息,立功材料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浩东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浩东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浩东应当受到刑罚处罚。马浩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浩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已扣除2017年2月21日被羁押的1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包小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