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21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4年4月11日生,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张云春,民族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5年9月14日生,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云春、被告刘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刘某某、魏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5年11月19日两人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6年1月5日两人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6年1月13日两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两人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之后两被告共同偿还3万元,下欠13万元,征得原告同意,在2016年5月25日被告承诺由她本人偿还6万元,并保证在6月份还2万元、7月份还2万元,9月30日全部还清,到期不还后果自负。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6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写的,但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被告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写的,原告所诉的60000元最初是原告李某某和我以及案外人魏某某合伙做矿石生意的出资,也不是一次拿的款项。第一次原告李某某出资了50000元,我们给了原告4000元的现金分红,第二次李某某又拿了50000元,我们给了8000元的现金分红给原告,在此之后原告李某某又拿了20000元给我,我现金拿过9600元的分红给李某某,李某某说因为生意好做,又拿了30000元给我,总共是150000元。2016年1月份春节以后,我以打款的方式支付了原告9600元一笔,2400元一笔。春节以后,生意就开始亏了,李某某知道后,就不同意我们合伙做生意了,要求其出资的150000元按8分的支付利息给她,此后案外人魏某某还过10000元给原告,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公享的原则,合伙做生意好聚好散,因我们对外的债权追不回来,让李某某延长还款期限,但李某某就让讨账公司来找我们追款,逼着我和魏某某两个人分担,原始单据也就被毁了。被告邹某某辩称:本案的借款是李某某、刘某某、魏某某三个人合伙做生意产生,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不能只想利益不想风险;李某某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既然是投资做生意,不存在欺骗欺诈这个问题,不可能无缘无故的拿钱出来做生意;既然生意做亏了,原告李某某还是要承担风险的。但原告不但不承担风险,还到处上门要账。我作为刘某某的丈夫,应当偿还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债务,但原告几次到我办公室大吵大闹,对我的名誉这些进行损坏,原告及其丈夫在要账的时候还将被告刘某某强行带走,都要是有证据证实的。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1、本案借款的性质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2、借款本金是否为6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某某、邹某某对原告出示的2015年5月25日的借条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系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因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借条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出示的借条复印件8份,因原告未出示原件核对,其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2016年2月20日、3月5日的客户存款回单,因还款时间产生于原告出示的借条之前,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2016年7月5日、2016年8月7日的客户通知书,系被告刘某某其通过云南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的丈夫罗某某人民币15000元,原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出示的2016年7月1日、7月2日的客户通知书,被告认为系其通过案外人魏某某的账户向原告李某某归还了人民币15000元,因本院受理的李某某诉魏某某(2017)云0181民初234号民间借贷一案中,魏某某将被告刘某某出示的该两份证据已作为其在该案中的证据出示,故被告刘某某主张的案外人魏某某代其支付过15000元给原告李某某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原告李某某借款,2016年5月2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60000元,2016年5月25日协商,6月还20000元,7月份还20000元,9月30日全部还清。到期不还后果自负。2016年7月5日被告刘某某通过转账至原告李某某的丈夫罗某某的账户归还了原告李某某5000元,2016年8月7日归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60000元的性质,在原告出示的借条中记载的内容系刘某某借到李某某人民币60000元,而非合伙投资款,被告也未举证证实本案的所涉款项系两人合伙做生意散伙后对各自投资的清算所形成,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因借款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提供了《借条》对其借款给被告60000元的事实予以证明,原告的证据已达到了基本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认为其已归还原告33000元,但其提供的还款凭证仅能证实在其出具借条后归还过原告李某某1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5000元。本案被告邹某某虽未在收条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主张的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62.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4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文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叶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