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绍仪与沅江市飞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仪,沅江市飞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823号原告张绍仪,男,汉族,1953年12月28日出生,住。被告沅江市飞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永兴路。法定代表人邱伟波。原告张绍仪与被告沅江市飞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0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仪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飞跃公司借原告张绍仪十万元,约定利率为2.5%,两个月付清,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对于诉讼请求中就被告已归还的本金62400元及利息37600元,原告放弃主张权利,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600元及利息。原告张绍仪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借款壹拾万元整,约定利率为2.5%,两个月付清的事实。被告飞跃公司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飞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两份,其中一张借条为被告飞跃公司原法人代表即现在的股东邱跃辉出具,另一张为邱跃辉所出具借条的复印件,但在该借条复印件上被告飞跃公司加盖公章且现公司法人代表邱伟波在该借条复印件上签字予以确认,结合被告飞跃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的事实,故该笔10万元借款,系被告飞跃公司的公司债务,该两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被告飞跃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张绍仪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2.5%,两个月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被告飞跃公司加盖公章及其法人代表邱伟波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飞跃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张绍仪偿还100000元,就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飞跃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张绍仪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2.5%,两个月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被告飞跃公司加盖公章及其法人代表邱伟波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张绍仪与被告飞跃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飞跃公司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鉴于被告飞跃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的事实,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经本院核实,该还款为归还借款本金62400元及利息37600元,原告张绍仪与被告飞跃公司约定的利息为2.5%,虽未约定为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按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利息应认定为月利率2.5%,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飞跃公司偿还借款37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沅江市飞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绍仪借款376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沅江市飞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太审 判 员 孙 英人民陪审员 夏雪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